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行政综合】贵州师范学院辅导员管理规定

    发布者:  时间:2015-10-14 15:32:10  浏览:

    贵州师范学院辅导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2006]第24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不断充实我校辅导员队伍力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辅导员是从事学生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一线骨干力量,是引导学生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的指导者和引路人,是学校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位辅导员应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三条 我校辅导员管理,是在校党委统一领导下,实行学生工作部(处)指导和各学院管理为主的体制。每位辅导员应自觉服从学校的分配和安排,负责做好所辖班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职责范围,主要是负责做好学生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主法制与纪律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心理健康与素质教育等政治教育工作,及其入学、学业、素质拓展、日常生活、毕业与就业等方面或环节的辅导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辅导员工作职责:

    (一) 做好学期内工作规划。做到学期初有工作计划,学期末有工作总结,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二)做好新生入学相关工作。包括配合学校和所在学院开展新生入学以及形势政策等方面的教育工作,以及选拔、培养所带班级班委会、团支部干部及资助工作评议小组,并指导其工作开展。

    (三)做好“五个知道”、“六个必谈”工作。“五个知道”,即知道思想状况、学习工作状况、生活状况、身体状况和自然状况;“六个必谈”,即在每个学期开学初、学生受到表彰奖励、学生违纪受到处分、学生明显进步、学生间产生矛盾与学生干部人选变动时,及时与学生谈心交流,全面掌握学生基本情况。

    (四)学习和宣传心理健康知识,做好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重点做好差生、特困生和网络成瘾等特殊群体的心理调查、掌握和疏导工作。

    (五)做好经济困难学生的摸底调查,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各项资助资格认定、评议和公示工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贫困生建档及各项报表的报送工作。

    (六)每月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召开主题班会,针对学生思想上、学习上和生活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讲评,表扬好人好事,批评不良倾向,培养学生集体荣誉感。对学生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隐患和突发事件,要有应对准备和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学院或学工部(处)汇报。

    (七)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并做好违纪学生的思想工作;负责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期间学生教育管理和组织学生开展日常活动。

    (八)做好学生的早操、军训、社会实践、宿舍管理、综合测评、评先评优等日常工作。组织学生上课和参加晚自习,经常深入班级和学生宿舍,教育引导学生养成良好作息习惯和生活作风。

    (九)做好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协助学院党总支做好入党积极分子的考察培养,推荐优秀学生入团、入党,并做好学生党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按照学校安排上好就业指导课,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毕业设计、毕业规划等工作,并针对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观念、择业心理、择业方法与技巧等方面开展各类活动。

    (十一)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学籍档案材料,主要包括党团材料,评优、奖惩、助学贷款、军训资料,学生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实习监定表等归档材料,及做好学生的毕业生鉴定、离校手续办理等工作。

    (十二)组织学生按时参加学校、各职能部门及学院的学术讲座和各类会议等,及完成好学生工作部(处)和所在学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职业道德与纪律

       第六条 辅导员应坚持学习和模范遵守公民道德基本规范、社会公德基本规范和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并不断提升个人师德修养与道德情操。

       第七条 辅导员应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原理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感,保持清醒的全局观和大局意识,并严守党的组织纪律。

       第八条 辅导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校纪校规,并不得有如下情形:

    (一)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

    (二)脱离职守,推诿贻误工作;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秘密;

    (四)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学生;

    (五)滥用职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谋索私利;

    (七)威胁、恫吓、打击报复学生;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人员选聘与配备

       第九条 辅导员选聘与配备是辅导员队伍建设与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选聘方面应坚持以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为选人标准,在配备方面应坚持以精干高效、合理配用、结构优化、管理规范为选配目标,真正将德才兼备、潜心教书育人和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的人员充实到辅导员队伍中来。

       第十条 选聘对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和较高的政治觉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诚党的教育事业。

    (二)具有全日制普通本科及以上学历,掌握教育学、心理学、管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并能较好运用知识分析、解决思想政治教育与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热爱思想政治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作风正派,优先考虑有学生干部工作经历者。

    (四)具有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写作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具备一定的组织、沟通、协调及调研能力。

    (五)具有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个性心理素质。

    第十一条 辅导员配备标准:

    (一)各学院专职辅导员原则上按学生人数1:200的比例配备,兼职辅导员原则上按学生人数1:100的比例配备,党员比例达95%以上,硕士生比例达30%以上。

    (二)各学院须根据实际核定岗位数的情况,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选好配齐专兼职辅导员。

    (三)每位专职辅导员原则上负责3-4个班级的管理,兼职辅导员负责1-2个班级的管理。

    (四)新选聘的专职辅导员原则上须在辅导员岗位上工作不少于4年,各部门、各学院不得随意调用专职辅导员担任其他工作。

    第五章 工作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学校每年开展一次辅导员工作考核,与教职工年度考核同步进行。辅导员考核以本规定所列辅导员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为基准,并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定性和定量综合考评,重点考评辅导员工作实绩。

    第十三条 辅导员考核实行学生评议、学院评议和学校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学生民主评议是基础,学院评议是关键,学校评议是保障。

    (一)考核登记。辅导员本人对年度工作做出全面总结,分别向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部(处)提交述职报告,并进行考核登记。

    (二)学生评议。各学院党总支负责组织学生对照相应评分细则对辅导员工作进行评议,并作出评议综合意见。

    (三)学院评议。学院党总支负责组织学院党政干部、专任教师代表对照相应评分细则对辅导员工作进行评分,并做出考评意见。

    (四)学校评议。学校组建辅导员考核工作小组对照相应评分细则对辅导员工作进行评分,并结合辅导员个人述职、学生评议和学院考评情况,核算考评总分和确定考核等级。

    第十四条 辅导员年度考核结果与其职务(职级)聘任、评选先进等挂钩,并作为其岗位津贴及其他待遇的发放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辅导员,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在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者,调离辅导员岗位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在辅导员年度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开展一次优秀辅导员评选活动,对获选的优秀辅导员给予相应奖励,对工作表现特别优秀者,推荐到上级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每位辅导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守职业道德与纪律方面的规定,如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中任何一款,即将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或人事处理。

    第六章 工作培训与发展

    第十七条 专职辅导员要向职业化、专业化、专家化方向发展。学校将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具体按学校师资培训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及有关部门每年将辅导员进修、学习、参加有关会议纳入师资及干部培养计划。各学院亦应有计划地组织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考察观摩、学习交流活动。新任职的辅导员(含兼职辅导员)必须参加学校举办的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专职辅导员可参加政工系列职称或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坚持以工作实绩、科研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评聘;对于中级及以下职务评聘侧重考察工作实绩。专职辅导员连续工作4年以上,符合《党政领导干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可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 辅导员享受学校专项经费用于辅导员培训、研讨活动、外出参加学术活动、见习考察和奖励等,且专职辅导员在职攻读学位和业务进修时,享受学校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专职辅导员按工作年限、干部级别享受行政人员岗位津贴。专职辅导员享受学校给予的在办公条件、通讯经费、校内临时住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